科学构建纪律处分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体系,解决党内法规交叉重复问题
记者:随着形势变化,目前,一些党内法规制度之间也出现了缺乏有效衔接的现象。原有的《条例》在这方面有哪些表现?
马怀德:原《条例》第八章专门以一个章节11个条款规定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,界定了违纪构成并按照情节轻重提出了具体的罚则。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》提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52项禁止行为,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如何适用《条例》,又通过一个实施办法加以细化,三个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复,效力层级不清。另外,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》也都有相关纪律处分的内容,造成重复交叉。以《准则》与《条例》关系为例,此次修订,将廉洁从政的52项禁令吸收到《条例》中,成为廉洁纪律的要求,而《准则》只是从正面提出了廉洁自律的8条规范。很显然,这种立法方式更加科学,更加简明,避免了重复,也解决了党内法规衔接不够的问题。
记者: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等其他责任追究的关系是什么?此次修订的《条例》是如何处理这类关系的?
马怀德:理顺党纪处分与其他责任追究制度的逻辑关系,首先要处理好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的关系。原《条例》在当时惩戒类规范不甚健全的背景下,具有一定积极作用。但随着国家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,惩戒领域的“无法可依”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,尤其是200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《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》和监察部2012颁布施行的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,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政纪处分纳入法治化轨道。再将以上两类主体都作为《条例》的适用对象就没有必要了。《条例》的适用范围就应该明确限定在党组织和党员,做到党纪政纪处分“各就各位、各负其责”。《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,党员受到党纪追究,涉嫌违法犯罪的,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。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,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。其次,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、行政处分,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、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最后,处理好几种党内追责方式之间的关系,党内除了党纪处分外,还有依据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对领导干部问责和依据《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》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追责,这几种惩治措施既有联系,也有区别,相互关系应进一步厘清,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需进一步划清。